皖人发〔2004〕62号
各市、县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推进全省事业单位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在确定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时,对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人才要加大激励力度,体现政策倾斜,充分发挥岗位工资待遇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克服平均主义,逐步拉开关键岗位与普通岗位、做出突出贡献与完成一般岗位目标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对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稳定关键岗位的骨干力量,可以在工资分配上对其采取特殊的优惠政策。
二、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在未聘期间第一年按原职务工资(固定部分)的80%发给,职务补贴按最低职务标准发给,物价性补贴照常发给;第二年,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物价性补贴照常发给;从第三年起,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发给。未聘人员档案工资按未聘前职务(或技术等级)确定,遇国家调整工资标准时,其档案工资相应调整。
三、未聘人员从第三年领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时起不计算工龄。
四、在事业单位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按国办发[2002]35号及省相关文件规定,因下列情况之一而由聘用单位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工龄应重新计算: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正常退休和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六、未聘满3年领取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其档案工资及领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时的工龄按规定比例计发退休费。
七、受聘人员因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安排其离岗培训,其离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工龄按未聘人员办法处理。
八、各事业单位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单位分配改革方案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反复协商,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执行。事业单位领导人的收入分配办法,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试行人员聘用制后事业单位的人员档案工资(退休待遇)的审核(批)和管理,按现行办法和程序执行。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工资待遇政策性强,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抓住改革契机,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加大搞活力度,同时积极探索实行工资总额调控办法。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馈,并认真研究,妥善处理,不断完善,以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员的平稳顺利进行。
附件: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
安徽省人事厅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1、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未聘人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四、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聘用单位依据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时,以其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
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退职)费以本人退休(退职)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3、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六、把握政策,严格程序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中的工资待遇问题,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
各事业单位在研究拟定受聘人员岗位的工资待遇分配办法时,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规范个人收入,认真清理政策外各项津补贴收入,实现职工个人收入的公开化、透明化。同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分配改革方案需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办法,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事部门要抓住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的契机,积极指导事业单位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并加强对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和管理,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本地区、本部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确保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